(2015)通民(商)初字第7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君与叶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君,叶文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298号原告崔君,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照,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崔君与被告叶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王义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君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君诉称:叶文照自2004年在通州区上科华联商厦承租柜台卖玉器,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崔君借款。至2013年1月1日,叶文照累计向崔君借款150000元,为此叶文照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叶文照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叶文照负担。原告崔君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叶文照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崔君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1月1日,叶文照向崔君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今向崔君借人民币150000元,月付利息1500元。叶文照在借条中注明地址并签字确认。经询问,崔君称其与叶文照系朋友,借款系陆续发生且笔数较多,借款交付方式既有现金交付又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叶文照曾按照约定比例每月1%标准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文照向崔君借款,并为崔君出具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叶文照作为借款人向崔君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其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崔君要求叶文照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叶文照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照偿还原告崔君借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叶文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叶文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