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国利与叶国志、台州龙富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利,叶国志,台州龙富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韩国利,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宏伟、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志,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龙富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花前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余云龙,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国利与被告叶国志、台州龙富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国利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利以其个人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国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韩国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克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