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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204号原告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聚鑫钢材交易市场5排10号。法定代表人尹文娥。委托代理人许金民、许树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新区华店工业园区湖沧农场。法定代表人杜加行。委托代理人蒋明土,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北环路三里家园。负责人孙森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新,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鑫悦公司)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杜班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民、许树刚和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明土、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公章,原告为被告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数量及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2013年4月7日,原告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及案外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74万元,2013年4月17日前还款74万元,2013年6月7日前全部还清20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18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80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同意追加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杜班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钢材合同是追加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和品牌。2、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所支付的钢材款都是由追加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3、2013年4月7日,经三方对账,共同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其中2013年4月17日之前归还74万元,以及6月7日之前归还200万元的20万元,也是追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而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付钢材款。从而可进一步证明原告认可是追加被告所欠钢材款。4、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声明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的钢材款,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中,被追加被告扣除(被直接扣),依据实事求是原则,涉案款被追加被告占用,应由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80万元,不属实,可以说是无中生有,其实均为每吨每天按5---7元利息,明显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博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在与为我公司开发的三里家园项目建设方供应钢材的时候钱款往来比较复杂,实际钱款支付已经差不多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欠款,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003),由原告为被告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数量及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但被告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2013年4月7日,被告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该单中未依约付款部分违约责任由每吨每天10元变更为按每吨每天7元计算,欠款合计2744246元。当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甲方)及博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欠丙方钢材款274万元,2013年4月17日前还款74万元,2013年6月7日前全部还清200万元整,期间按月息3%计算。如果甲乙双方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由甲乙双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全部承担。后来又经过对账,发现漏掉一笔2012年12月3日已经支付的20万元钢材款,因此到2013年4月7日之前,实际欠款应为254万元,2013年4月17日前还款74万元,至今尚欠钢材款总额为180万元。2015年5月25日,博达公司为杜班公司出具声明称:该钢材款应由我单位负责支付给鑫悦公司,如产生一切后果有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瓜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欠款单、还款协议。被告杜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博达公司声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虽加盖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为非独立法人,因此应由其所属法人机构杜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单,该欠款单是由被告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其数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计算得来,即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如不及时供货,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甲方不按约定付款,自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对应的每吨每日加10元的违约金。实际按每吨每日加7元计算欠款为274万元,至起诉之日仍欠钢材款180万元。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并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该条约定是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由此计算得来的欠款数额也是被告杜班公司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班公司以违约金过高,欠款大部分是利息而对欠款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签订,再次明确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博达公司虽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没有原告方的公章和签字从而不符合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又承认自己手里有一份盖有公章的协议,且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2015年5月25日被告博达公司出具的声明亦进一步印证了欠款的事实,因此对该还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博达公司声明,该声明称杜班公司欠付鑫悦公司钢材款274万元由博达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按照还款协议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债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债务。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杜班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博达公司,因此对该声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班公司辩称的“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所支付的钢材款都是由追加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博达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商,杜班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鑫悦公司作为杜班公司的钢材供应商,经三方协商一致,由博达公司在应付杜班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钢材款直接交付鑫悦公司只是一种代为付款的形式,博达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买卖合同来确定。因此,原告按照买卖合同,向合同买受人杜班公司主张权利,按照买卖协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在还款协议中,违约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判决自动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审判员 顾 峥代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