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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二0一二年农历十月二十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处。因孩子有××,自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自己照顾,被告不能挣钱养家,两人因此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悔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39寸康佳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连四(三个橱柜)家具、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三组九门立橱一个、木质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圈椅一套(一个小桌子和两个椅子)、大衣架一个、EVD一台、毛毯一床、被褥各两床、床单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前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女儿有××,我有能力照顾孩子,如果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在我处的陪嫁物品只有毛毯一床、被褥各两床、床单一个;共同财产有我打工挣的工资7、8万元钱均在原告处;债权有原告的表姐妹结婚向我们借款2万元;共同债务有我结婚时借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0一二年农历十月二十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毛毯一床、被褥各两床、床单一个。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包容”的心态去理解对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