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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覃峰飞与黄岳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覃某,女,壮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1428。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237。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8月18日收养女儿黄煜如,××××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了解未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被告于2001年至2003年间在佛山三水强制戒毒所被强制进行戒毒。出来后,被告没有改善,还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经原告的多次劝告未果,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日益渐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覃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海宴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张,以证明原和被告及两女儿的户籍情况。3、《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8月18日收养女儿黄煜如、××××年××月××日婚生女儿黄某乙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海宴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8日收养女儿黄煜如,××××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及有外遇行为等事实,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及有外遇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玉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