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陈先所、黄通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陈先所,黄通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余海国。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所。被告:黄通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陈先所、黄通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先所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72151.88元、手续费685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为1717.3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陈先所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通备对被告陈先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先所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陈先所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22310083407991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84393.9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81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3393.9元,办理该笔贷款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第一期为2627.88元,以后每期偿还256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陈先所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先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陈先所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先所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先所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通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先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先所于2014年5月15日透支购车消费84393.9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先所已连续10期未返还透支本金,尚欠透支本金72151.88元,手续费6851元,利息1717.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透支本金72151.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为1717.3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手续费6851元;被告黄通备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先所名下牌号为浙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陈先所、黄通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