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宝安与马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安,马永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宝安,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马永波,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陈宝安诉被告马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宝安、马永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安诉称:我与马永波是同村村民,2015年8月3日16时许,马永波驾驶四轮车从自家的耕地里往回运滴灌设备,将我放牧的羊群中的一只母羊轧死,该只母羊刚生下两只羊羔仅仅将近10天,母羊死亡导致两只羊羔因不能哺乳也性命难保,如若让两只羊羔能够存活,只能喂奶粉,而且哺乳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所需奶粉不少于10箱,按现在的行情,被轧死的这只母羊,价值不低于800.00元,每箱奶粉的价格29.00元,价值290.00元。马永波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致轧死我的母羊,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永波赔偿我母羊价款800.00元以及哺育羊羔所需奶粉费用290.00元。马永波辩称:我与陈宝安是同村村民,2015年8月3日16时许,我的四轮车在耕地的地边停着,我与陈宝安在闲聊,陈宝安坐在我车斗里,脚放在车斗外面。我让陈宝安下车,他下车后我就启动四轮车拖拉机和我媳妇开车刚走,陈宝安就和王凤臣在后面一同喊我,我就把车站下了,这时看到车下面的一只羊被轧死了。我当时没有看到羊是不是在车底下趴着,是我的四轮车后轱辘轧死的。这只羊也不值800.00元,陈宝安的羊有没有羊羔我不清楚,有几个谁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陈宝安与马永波均系吉林省大安市丰收镇付有村邵土窝卜屯村民。2015年8月3日16时许,陈宝安在该村放羊的空隙坐在马永波正在停靠在耕地边上的四轮车拖拉机上与马永波闲聊,闲聊后马永波欲启动四轮车拖拉机,陈宝安随即下车,这时双方均未发现陈宝安牧羊群中的一只母羊在四轮车拖拉机的下面,马永波启动四轮车后,将该羊当场轧死,当即马永波用四轮车拖拉机将轧死的这只羊拉回马永波的家中。马永波又骑摩托车回到放羊地点找到陈宝安与之协商赔偿一事,最后陈宝安要求羊的残值给马永波,由马永波给付陈宝安500.00元,马永波只同意给400.00元,未能达成和解一致。事发当天的18时许马永波将被轧死的羊的残值拉回陈宝安的家中。陈宝安及马永波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是当事人的陈述。根据陈宝安的诉讼请求和马永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马永波是否应当向陈宝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应有减轻责任的情形?2.陈宝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永波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启动四轮车拖拉机造成陈宝安一只母羊死亡的后果,其应当向陈宝安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宝安做为牧羊人没有尽到看护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其放牧的一只羊在马永波的四轮车拖拉机下面,其对于轧死羊的损失亦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马永波承担此羊损失50%的责任,其余损失的50%由陈宝安自行承担。对陈宝安要求马永波承担损失全部责任及马永波拒绝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陈宝安所陈述被轧死的母羊具体价值及被轧死的母羊所生产的两只羊羔用的奶粉价值,陈宝安认为母羊价值800.00元,奶粉价值为290.00元,共价值1090.00元,对此马永波予以否认。由于陈宝安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轧死的母羊是否已经生产两只羊羔无法确定,对其是否已经使用奶粉及使用奶粉的数量及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对陈宝安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发当天该只母羊是16时左右被轧死的,当晚18时左右羊的残值即被马永波送到陈宝安家中,应当视为陈宝安占有羊的残值,陈宝安称该残值其未做处理,之后自己慢慢腐烂。对此本院认为,残值已经及时送到陈宝安家中,当时该残值尚未变质或腐烂,如果陈宝安未对残值做出处理,因此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当由陈宝安自行负责,此部分要求马永波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但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一只母羊的市场价格较低,评估费用较高,且没有残值不适宜评估的实际情况,结合事发时间本地母羊的一般市场价格、双方的过错程度、扣除羊的残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马永波赔偿陈宝安轧死羊的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宝安赔偿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安其他的���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宝安负担12.50元,由被告马永波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