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某甲、侯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侯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振平,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农民。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指定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未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侯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琳、贾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振平、被告人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指定辩护人刘百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孙天义(在逃)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附近的网吧内,向正在上网的大李庄中学学生刘某强行索要20元钱用于上网消费。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附近的小树林旁,拦截从此经过的大李庄中学学生李某丙、向其索要20元钱,遭到拒绝后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后李某丙趁其不备逃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大李庄中学附近的小树林旁,拦截从此经过的大李庄中学学生邹某乙与邹某甲,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现金2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校园内,向学生邹某丙强行索要现金2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附近的小树林旁,分别拦截从此经过的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和邹某丙等人,对他们采取恐吓、殴打、搜兜等方式,强行索要现金共计1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邹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乔某、周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对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严重扰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甲系从犯,初犯;4、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侯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甲无前科、初犯;3、被告人卢某甲系受同案人孙天义的胁迫参与的,作用较小,系胁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5、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侯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5、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孙天义(在逃)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附近的网吧内,向正在上网的大李庄中学学生刘某强行索要20元钱用于上网消费。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附近的小树林旁,拦截从此经过的大李庄中学学生李某丙、欲向其索要20元钱上网消费,遭到拒绝后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后李某丙趁其不备逃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大李庄中学附近的小树林旁,拦截从此经过的大李庄中学学生邹某乙与邹某甲,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现金20元用于上网消费。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一教室内,向学生邹某丙强行索要现金15元用于上网消费。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伙同孙天义一起到扶沟县大李庄中学附近的小树林旁,分别拦截从此经过的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和邹某丙等人,对他们采取恐吓、殴打、搜兜等方式,强行索要现金共计100元。向高某乙索要钱时,高某乙给他们一整张的100元,高某乙对被告人说要交卷子费,被告人又找给高某乙90元。另查明,事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其父亲卢某乙的陪同下到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侯某甲在其父亲侯某乙的陪同下到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乙的陪同下到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谅解书、扶沟县大李庄派出所关于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一份;2、证人陈某证实了2015年5月24日,其学校学生高某甲说侯某甲和其他三人拦住他打他并抢了他的钱,其安排高某甲看病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乔某证实了2015年5月24日其儿子高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有社会青年打他并抢了他70元钱,其到学校带高某甲看病的事实;4、证人周某、王某甲证实了2015年5月24日下午四时许在学校附近的小树林旁见侯某甲及其他三人正在向王某乙邹某丙要钱的事实;5、证人卢某乙、李某乙、侯某乙证实了在了解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带三被告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陈述了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上午十时许在大李庄中学附近的网吧上网时两个十七、八岁的人向其索要20元钱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了2015年5月17日上学途经学校附近的小树林旁时三个年轻人向其要钱并打李某丙后李某丙趁他们不备时逃走的事实;8、被害人邹某乙、邹某甲陈述了2015年5月18日下午四时许在学校附近的小树林旁三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并抢走二十元钱的事实;9、被害人邹某丙陈述2015年5月22日在学校教室及2015年5月24日在学校附近的小树林旁侯某甲及另外三人分别向其索要15元及10元钱的事实;10、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5年5月24日下午在学校附近侯某甲及另外三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70元钱的事实;1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了2015年5月24日下午在学校附近侯某甲及另外三个人向其要钱,给他们100元他们又找给其90元,实际被抢10元钱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5月24日在学校东边四个年轻人对他进行殴打并抢走其10元钱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李某丁陈述了2015年5月24日在学校旁边三被告人拦截他们向他们要钱因他们没钱被告人抢钱未得逞的事实;14、三被告人分别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对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严重扰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犯罪时是未成年,初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辩解,要求对被告人侯某甲、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甲自首、初犯、取得被害人辩解,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某甲系被同案人孙天义胁迫下参与向学生索要钱财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甲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林文俊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