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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3月20日在彭山区谢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1月11日婚生一子罗健。婚后第二天双方就吵嘴、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多年来一直无端辱骂原告,2005年被告还将原告左手割伤,家庭多年来经济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生病需要钱治疗,被告不闻不管也不出钱为原告治疗。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加之原告系队长,所以一直忍让到现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被告为了这个家庭尽心尽力,夫妻感情好。原告诉称婚后第二天就吵嘴打架,原告生病被告不拿钱给他治疗不是事实。从结婚到2004年家里的经济一直是由原告在掌管,2004年因为被告要将家里的存款拿去做羊毛被生意,而当时儿子大了要成家,所以被告才计划将钱用于修房子,因怕原告拿去做生意亏本被告才不同意,然后才由被告开始管钱的。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是给了钱给原告看病的。现在被告年老多病,原告嫌弃被告才提起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坚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条件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3月20日在彭山区谢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1月11日婚生一子罗健(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原告祖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祖父由原、被告赡养送终(已过世多年)。婚后双方关系尚好,从2005年开始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嘴、打架(经当地村社调解双方和好),导致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搬出单独到原、被告另一处房屋里居住生活,经当地村社调解双方和好后,2015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又搬出单独生活至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的祖父及原、被告的儿子、儿媳、孙儿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分过家。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了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三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