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仙村东区工业园沙滘村岗谷山(厂房A1)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5454135-5。法定代表人邵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瑜、林华平,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6270-1。法定代表人董莉莉,公司负责人。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0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热熔胶,2015年7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有被告盖章的《201506月对账表》为证。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现请求判决:1.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系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的企业。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热熔胶,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振煌在原告出具的《201506月对账表》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双方为货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06月对账表》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有双方对账确认的对账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催讨未能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来确定,原告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广东聚胶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