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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风琴与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琴,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黄风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风琴诉被告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周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原还有被告盐城万凯线材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盐城万凯线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琴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周俊驾驶苏J×××××号轿车途经县城人民北路白玉池路段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在盐城万凯线材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4114.79元、××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20.2元,合计87542.2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7542.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414.5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等级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已领取了退休工资,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周俊驾驶苏J×××××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人民北路白玉池路段处,与原告黄风琴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32.59元,其中周俊垫付3414.51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操作不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盐城万凯线材有限公司,周俊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执行工作任务,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风琴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系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16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劳动局核发的社会保障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风琴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周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的退休职工,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享有退休金,并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的财物及其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900元、××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6016.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16.19元,被告周俊垫付款3414.51元,由保险公司在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周俊。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的问题。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同意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风琴各项经济损失66016.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风琴62601.68元,支付给被告周俊34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风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鉴定费1420.2元,合计2008.2元,由原告黄风琴负担62元,被告周俊负担1946.2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