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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雪萍与秦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萍,秦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876号原告陈雪萍,又名陈平,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兴,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萍诉被告秦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炳灿,被告秦玉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萍诉称:2008年2月8日,被告秦玉兴向我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付的利息。被告秦玉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借被告3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消。另外被告于2015年1月份已偿还原告1万元,该款也应在本案中抵消,被告同意再偿还原告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秦玉兴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3万元已经还过,只是欠条没有收回,该款系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当时还款时,被告称条没有拿,回去就把条撕了,因为当时关系好,所以就相信原告了。另外,这与原告所诉的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能并按处理、在本案中抵消。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案不予处理。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8日,被告秦玉兴向原告陈雪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平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秦玉兴,禹州市兴源面粉厂。2008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玉兴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仍欠其借款3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因该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迟延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萍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玉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鹏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