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明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华,外号“明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捕前租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7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10月16日由原合议庭成员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邓明华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和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某日晚上,邓明华按约定在景德镇市广场北路皮肤病医院附近的鲜花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2、2014年12月份某日晚,邓明华按约定在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邓明华按约定在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的朋友齐某某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7克。4、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邓明华按约定在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与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在交易地点将邓明华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红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物2袋,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65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明华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26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明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袁某某电话(手机号XXXXXXXXXXX)联系被告人邓明华(手机号XXXXXXXXXXX)后,开车载着齐某某和张某某到了景德镇市广场北路皮肤医院附近的鲜花店门口,齐某某拿了100元钱给袁某某,袁某某下车后向邓明华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为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联系了“明华”(邓明华),后开车带着“齐某”(齐某某)、“小基”(张某某)到了广场北路皮肤医院附近的鲜花店门口,“齐某”拿了100元钱给其下车跟“明华”交易,后“明华”搭其车子到樟树小区,他们三人一起回到“齐某”家里吸食了毒品。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强强”(袁某某)联系“明华”后,开车载着其和“小基”到了广场北路皮肤医院附近的鲜花店门口,其拿了100元钱给“强强”下车买毒品,大概五分钟之后,“强强”和“明华”两人就一起上车了,到了为宇路,其和“小基”下车吃夜宵,“强强”送完“明华”回来跟他们一起吃完夜宵,然后开车回到其家中吸食了买来的毒品,约0.4克。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他们买完毒品后,“明华”搭“小强”(袁某某)的车到为宇路去,当时“明华”坐在后座,其坐副驾驶位。被告人邓明华的供述,证明在广场皮肤病医院附近其租住的房子门口,“小强”到其这边来交易过一次,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小强”打其电话买100元“冰毒”,其就把地址告诉他。等了一段时间,“小强”到了后,其拿了100元“货”(约0.4克)给“小强”,“小强”拿了100元钱给其就离开了。(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袁某某开车载着其儿子和张某某来到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袁某某下车向被告人邓明华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为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其找“明华”买毒品都是事先跟“明华”电话联系好,见面交易的位置都是在通站路的一家洗脚店对面(恒业汽修店附近)跟他见面,每次都是买100元钱的冰毒,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其中有一次是其跟“小基”一起去的,还有其儿子,当时“小基”躺在后排座,没有下车,其儿子坐在副驾驶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坐“小强”的车到了通站路的一家洗脚店对面的一个路口进去一点,车上还有“小强”的儿子,“小强”停车后(车头朝里面的一个修车厂)打了电话给“明华”说到了,挂电话后“小强”就下车上了左手边的一栋楼里,过了几分钟就回到了车里,然后他们就去“齐某”家,“小强”拿出一个自封口的小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晶状的冰毒,他们一起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被告人邓明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有两、三次都是“小强”先给其打电话,在电话里说要100元的毒品,叫其准备好,然后就约他到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交易。还有一次,“小强”带了他儿子和他的朋友过来,开了一辆轿车到通站路来跟其交易,地点还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小强”当时向其买了100元钱“冰毒”,净重0.4克左右。(三)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邓明华,约好在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袁某某和齐某某一起到达约定的地点,齐某某下车向邓明华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为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其打电话联系了“明华”,约好在火车站通站路一家洗脚店附近见面,其和“齐某”一起到达约定的地点,又电话联系“明华”,“齐某”就下车到“明华”家楼下买了200元的冰毒。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强强”电话联系了“明华”,其和“强强”一起到了通站路一家洗脚店对面的马路上跟“明华”见了面,当时“强强”坐在副驾驶室没有下车,其下车后给了“明华”200元钱现金,“明华”从身上掏出一小包冰毒交给其,之后其就跟“强强”一起回到其住处。被告人邓明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3、4时左右,“小强”打其电话说帮忙调200元货,他朋友过来拿货,约好在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交易,见面之后,“小强”的朋友拿了200元钱给其,其就拿了一小包红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毒品给了他朋友,约7分重。(四)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明华按约定在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与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红色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物2袋。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654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为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侦查人员在景德镇市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将邓明华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2袋。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邓明华身上缴获的红色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物2袋,并对邓明华的指认进行了拍照。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化)字(2014)0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邓明华身上缴获的冰毒物2袋,净重0.76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明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7时左右,外号叫“小强”的人打电话向其买100元毒品,约好在通站路恒业汽修店附近路口交易,其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2小袋“冰毒”。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指定管辖案件通知书,证明经景德镇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管辖。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邓明华)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齐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邓明华)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邓明华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袁某某)系与其毒品交易的人员,对另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齐某某)系与其毒品交易的人员。指认汽车照片,证明经邓明华、袁某某指认,袁某某开车来交易时,开的是辆车牌号为XXX的XXX轿车。通话清单,证明邓明华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袁某某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通话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邓明华的尿样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安非)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邓明华的吸毒行为经认定为吸毒不成瘾。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邓明华和询问证人张某某的笔录存在同一时间段的问题,是因用电脑制作张某某笔录时没有及时输入正确的询问时间,导致该笔录时间有误。两份笔录材料都是合法取证,其中被告人邓明华的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2)公安机关未调取到邓明华的前科材料。光盘一张,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邓明华讯问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系合法取证。拘留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齐某某执行刑事拘留;于12月19日、20日,分别对袁某某、张某某决定行政处罚。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明华的身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6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明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景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