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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书凤与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凤,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959号原告赵书凤,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之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北里19号楼3单元101室,注册号110106013040903。法定代表人贾飞飞,经理。原告赵书凤与被告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荣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会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孙桂华、朱金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凤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利荣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凤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11-405号2室1厅1卫居住用房屋一套,出租委托期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1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2900元/月,租金总计348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10月13日。乙方在支付了第一笔租金17400元后,未按约定在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第二笔租金17400元。经协商,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第二笔租金17400元中的一部分,计87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立即支付剩余部分租金8700元,乙方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也未以任何方式联系原告并说明情况。此后,甲方发现乙方已不在住所地办公,公司电话已停机,多位与被告有房屋出租委托关系的委托方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说明乙方已无意支付剩余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房租87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800元。被告合利荣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11-405号2室1厅1卫居住用房屋一套,出租委托期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1年;租金标准为2900元/月,租金总计348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10月13日;出租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并按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700元未支付,并自述其已于合同期满后将涉案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后果。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书凤房租八千七百元;二、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书凤违约金五千八百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合利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会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