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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雷同新、冯冬梅等与冯振国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同新,冯冬梅,冯月娇,李小梅,冯振国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雷同新,农民。原告冯冬梅,农民,系雷同新大女儿。原告冯月娇,农民,系雷同新二女儿。原告李小梅,农民,系雷同新三女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农民。原告雷同新、冯冬梅、冯月娇诉被告冯振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沧民终字第308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献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依法追加原告雷同新的三女儿李小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同新、冯月娇、李小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冯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雷同新的丈夫,原告冯冬梅、冯月娇、李小梅的父亲冯三怀身故后留下宅基房屋院落及部分室内财产,因原告雷同新系外地人,孩子小,无人照管,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近亲属冯三怀的上述财产占为己有,经多人调解未果,现原告无家可回,又没有生活来源,只好诉至法院依法解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及房产(包括室内财产)2万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旧北峰村委会证明和陌南派出所证明、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实原告参加诉讼的合法身份。2、冯三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及房产的存在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3、冯振国在2013年诉冯月娇、冯冬梅抚养权纠纷案起诉状一份,拟证实雷同新在1994年丈夫去世后就带着小女儿李小梅出走,不知道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事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述财产不属实,我没有见过;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献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模糊不清,上面没有写明年月日,没有附有现场勘验图,从实体上看,房屋及土地本身是属于冯振营(冯三怀)父母所有,有分家单为证,通过分家的形式给了冯振营(冯三怀)和冯振芳,所以对该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所说室内财产被告没有见到,因房屋已经不存在,被告方于2005年已经出资重建,不存在房屋返还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产不是原告四人的,而是雷同新的丈夫冯振营(冯三怀)和冯振芳的,且该房屋已经不存在,被告在2005年经村委会同意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原告是知情的,当时也没有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返还室内财产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雷同新在其丈夫去世后,就抛下冯冬梅和冯月娇,带着小女儿离家了,并把冯振芳留下的羊群及家中的财产变卖后带走,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85年元月30日分家单一份,拟证实房屋及土地本身属于冯振营父母所有,后来通过分家的形式给了冯振营和冯振芳。2、1994年8月12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冯振国与雷同新之间协议处理冯振芳财产情况。3、证明两份,1993年8月30日冯振芳、冯振国等人签字并捺印的证明,拟证实所涉案房屋两间属于冯振芳,冯振芳给了冯振国;1998年1月30日旧北峰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有两间房子属于冯振芳,冯振芳赠予冯振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分家单是真实的,但分家单上并没有将房子所有权给冯振芳,而是说给他的居住权;关于协议书,这份协议书通过原审及上诉审已经查实是在冯振营、冯振芳出殡时族人逼着雷同新按的手印,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1993年8月30日冯振芳赠予冯振国房屋的这份证据原告认为无效,因为冯振芳没有房屋所有权,村委会也没有这个权力;关于1998年1月30日证明也认为无效,因为村委会没有权力把原告方财产让被告去占有和使用或者翻建,当时因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村委会任职,所以所有的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据被告取得很容易,而村委会并没有参与这些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同新的丈夫、原告冯冬梅、冯月娇、李小梅的父亲冯振营(又名冯三怀)共有兄弟四人,冯振营排行老三,本案被告冯振国为其四弟。冯振营于1994年去世,后冯振营的妻子雷同新于1997年携小女儿搬离旧北峰村。冯振营兄弟四人于八十年代分家,分家单中写明将一处院落由冯振营和冯振芳居住,冯振营去世后,本案被告冯振国与原告雷同新于1994年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也能证实冯振营与冯振芳共同在一处院落居住的事实。冯振芳去世前于1993年8月份将自己的两间房赠予冯振国,有1993年8月30日由同族人及旧北峰村委会共同参与的证明可以证实。冯振营与冯振芳去世后,在1998年1月30日,经旧北峰村委会协调并同意,冯振营与冯振芳共同居住的房屋由冯振国在原宅基上出资重建,有旧北峰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与冯振国签订的协议系受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有冯振芳份额,并已赠予冯振国,且冯振国在2005年对该房产出资进行了重建,在重建前,原来的房屋是否存在及存在的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房屋已由冯振国重建,原有房屋的价值已无法进行评估,如要恢复原状,将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称与冯振国签订的协议系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他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同新、冯冬梅、冯月娇、李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郑文贵审 判 员  李 雄代理审判员  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会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