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惠敏与杨丽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敏,杨丽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马惠敏,男,回族,1972年3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站新村**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72********。委托代理人: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佰,女,汉族,1970年9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站新村***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70********。原告马惠敏诉被告杨丽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怡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为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佰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为8%。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25万元的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该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曾约定利息为月息8%,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酌情调整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起止时间段为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惠敏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以前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丽佰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