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玉莲与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14号原告:施玉莲。委托代理人:何连英,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微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平。原告施玉莲与被告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莲诉称,被告叶建平和其母亲刘金弟是原告多年的朋友,大约2001年开始,被告叶建平以其玉环县铜业机械厂需要生产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最后累计共30万元。由于双方是朋友,每年春节象走亲戚一样互相往来,这个时候被告付清上一年的全部利息。从2012年起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1.2%。2013年2月15日被告收回老欠条给原告立了新欠条。2012年度利息4.32万元,被告叶建平于2013年的7月13日、8月17日、9月1日付清。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和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1152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支付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约定月利率1.2%。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施玉莲与被告叶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的出借人“施玉连”与本案原告施玉莲名字系谐音,而原告陈述称是笔误,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对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为1.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玉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64元,由被告叶建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