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严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李某,严某乙,李国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富川村***号。系被害人严某庚之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田墩镇东坑村长洲***号。系被害人严某庚之母。被告人严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农民。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严某���、李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严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严某乙驾驶浙01/6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开化县马金镇富川村驶往马金镇塘口村。17时15分许,行至塘荆线7KM+550M开化县马金镇大堑村路段,与同向被害人严某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乘被害人严某庚)发生刮撞,造成严某丁、严某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严某庚经开化县塘坞卫生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严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乙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乙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视民事赔偿情况可考虑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严某乙驾驶车主李国信的大中型拖拉机与搭载着被害人严某庚的被害人严某丁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严某庚死亡、严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严某乙承担事故全部��任。因此除要求追究被告人严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起诉要求被告人严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连带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722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电动车损失费3300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合计人民币739568元。并提供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严某甲、李某的儿子严某庚因被告人严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严某乙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严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已支付105000元赔偿款,且当庭预交100000元赔偿款给法院。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交通费同意按1500元计算,误工费太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车完好无损,又无维修费票据,不应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细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严某乙已付赔偿款及被告人严某乙的民事赔偿意见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严某乙主观上是过失犯罪,客观上被害人严某庚作为未成年人未戴头盔是导致事故死亡的原因,被告人严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也愿意积极赔偿,并交了一部分赔偿款,认为被告人严某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严某乙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名下的浙01/6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开化县马金镇富川村驶往马金镇塘口村。17时15���许,行至塘荆线7KM+550M开化县马金镇大堑村路段,与同向被害人严某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乘被害人严某庚)发生刮撞,造成严某丁、严某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严某庚经开化县塘坞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严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乙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诉请,经本院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花去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1192.77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7460元,合计414338.77元,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外,剩余合理损失为304338.77元。被告人严某乙已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被害人的亲属105000元赔偿款,且当庭预交100000元赔偿款给法院。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严某甲的谅解。另查明,浙01/614**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名下,一直由被告人严某乙使用。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害人严某庚生前居住在开化县马金镇富川村,随爷爷生活,在当地读书。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因追讨赔偿款,殴打了被告人严某乙,造成被告人严某乙轻伤,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户籍证明、交款票据,证人严某丙能、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严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害人严某庚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车辆登记信息和使用及保险等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庭审录像、交款收据等证据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损失1192.77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7460元,合计414338.77元,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外,剩余合理损失为304338.77元,被告人严某乙已付赔偿款105000元,另交到法院100000元的事实。谅解书能证实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严某甲谅解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害人严某庚生前居住在开化县马金镇富川村,随爷爷严某丁生活,在当地读书,依照有关规定,符合农村居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认定合理的误工费为1192.77元。被告人严某乙及代理人提出误工损失太高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严某乙赔偿误工费12722元及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电动车属被害人严某丁所有,且是否损坏修理没有证据证实,严某丁未起诉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诉请赔偿电动车损失3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乙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乙还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作为名义经营人,应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与被告人严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与之相符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信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304338.77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剩余199338.7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