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谭军、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谭军,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73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8号。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饶永胜,系公司员工。被告谭军。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亚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委托代理人杨梦灵,系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农村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以下简称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与被告谭军、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铝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永胜、被告经阁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判令:谭军偿还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4625‰的标准支付200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阁铝业公司对谭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阁铝业公司答辩要点:经阁铝业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应以谭军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为准,谭军的欠款情况应向其本人确认;经阁铝业公司的保证范围不包括罚息;经阁铝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谭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7日,长沙县星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沙信用社)与经阁铝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阁铝业公司承诺为谭军在星沙信用社2005年12月27日到2006年12月26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05年12月27日,星沙信用社与谭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谭军向星沙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星沙信用社向谭军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谭军取得上述款项后,未按期还款,2008年10月29日,在清偿完合同项下的到期利息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星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8月25日,长沙县星沙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后者继受。2014年5月29日,经阁铝业公司签收了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发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承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向谭军及经阁铝业公司主张还款未果,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主体更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星沙信用社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继受。(一)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向谭军发放了借款,谭军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未还本金2000000元,谭军应继续归还,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975‰上浮50%即月利率10.4625‰的标准承担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在内),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要求谭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经阁铝业公司系谭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经阁铝业公司与星沙农商行星沙支行协议变更了保证范围,经阁铝业公司的保证范围仍应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阁铝业公司抗辩主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谭军未对主债务提出诉讼时效主张,而经阁铝业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明确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经阁铝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经阁铝业公司应就谭军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经阁铝业公司有权向谭军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4625‰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军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谭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彭庆林人民陪审员 易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