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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金良与陈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良,陈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周金良。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招弟。原告周金良与被告陈招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金良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陈招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后,原告为此款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招弟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招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金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招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招弟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招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原告周金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陈招弟向原告周金良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金良人民币壹亻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招弟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招弟向原告周金良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陈招弟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招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金良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