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晓龙、范珊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晓龙,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委托代理人:季广涛。委托代理人:赵凤阳。被告:陆晓龙。被告:范珊珊。被告:陆德福。被告:杜青燕。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与被告陆晓龙、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广涛、赵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晓龙、范珊珊、陆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陆晓龙从潍坊农商行借款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该款由陆晓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由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晓龙自2015年1月开始欠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陆晓龙立即偿还潍坊农商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57254.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确认潍坊农商行对陆晓龙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晓龙、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潍坊农商行与陆晓龙签订编号为(潍潘)个借字(2013)年第05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潍坊农商行向陆晓龙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潍坊农商行向陆晓龙发放了75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的执行利率为年息7.1758%。同日,陆晓龙与潍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晓龙以自有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在7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潍坊农商行依据与陆晓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潍坊农商行取得了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0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3日,陆德福、杜青燕、范珊珊出具声明,称愿为陆晓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陆晓龙自2015年1月份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陆晓龙尚欠潍坊农商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57254.0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潍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农商行与被告陆晓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潍坊农商行依约向陆晓龙履行了发放借款7500000元的合同义务,虽然潍坊农商行起诉时陆晓龙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其拖欠利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陆晓龙的违约行为致其应向潍坊农商行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潍坊农商行请求陆晓龙偿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157254.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另计),符合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陆晓龙以其自有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潍坊农商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在陆晓龙违约的情形下,潍坊农商行在75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为陆晓龙所欠的上述款项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陆晓龙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人陆晓龙自己提供了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而潍坊农商行与保证人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潍坊农商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提供了保证的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农商行诉讼请求中超过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应承担责任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陆晓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57254.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75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陆晓龙抵押的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晓龙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0401元,由被告陆晓龙、范珊珊、陆德福、杜青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