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1617常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占岳,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金良,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纪秀玲。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占岳、常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纪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X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常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拒不回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毫无感情可言,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认为组成家庭不容易,希望原告能够打消离婚的念头,撤回起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X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郭某患有××,目前在其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无明显矛盾冲突,且被告郭某不同意离婚的意向坚决。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