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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泰与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赵彦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张贵泰,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住所地: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负责人郭玉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作国。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龙,1965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守贺,1962年7月10日生。原告张贵泰与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赵彦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贵泰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贵泰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王梅霞,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尹作国,被告赵彦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泰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申请扩界范围内的沸石、山场、道路及附属物让与被告,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郭玉坤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150万元。如违约承担全部补偿款30%的违约金,被告赵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拖欠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150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补偿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贵泰补充说明要求被告按应付款150万元的30%给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4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00元。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矿产资源扩界的合法主体。另外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扩界范围内的沸石、珍珠岩等全部矿产资源收益交给甲方。但依据法律规定:一切矿产资产归国家所有,原告根本不具有转让矿产资源收益的权利。原、被告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另外,原告将王家营村四组及组民的山、地交付给答辩人并没有征得权利人王家营四组及组民的同意,为此属原告无权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具备《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于答辩人已经给付的300万元,答辩人会另行起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原告交付给我公司的标的物存在着争议,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组织生产。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征山扩界、修路期间与村、组及王守峰等之间发生的利益纠纷与甲方无关,所有纠纷由乙方与当事人解决。因乙方纠纷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答辩人在使用原告所征用的山场、所修的道路期间多次受到当地居民的干涉,致使答辩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协调处理此事,但原告一再推脱,所以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收到第一笔支付的费用后,将申报扩界手续、征山占地手续相关费用等原件交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2月份将第一笔款项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扩界手续、征山占地手续交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办理扩界手续,给答辩人带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彦龙口头辩称,同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以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为甲方,张贵泰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将申请扩界方位内的沸石、珍珠岩等全部资源权益交归甲方,并保证征山的范围、年限等无争议;乙方原所征山场、所修道路及附属物等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扩界、征山、修路等费用6000000.00元,乙方所获得的上述费用所产生的任何税费由甲方申报、承担。三、本协议签订之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佰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壹佰伍拾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壹佰伍拾万元。如甲方中间转让采矿权或股权,需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费用。四、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时间给付乙方补偿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补偿款30%的违约金。五、乙方在收到第一笔支付的费用后,将申报扩界的手续、征山占地手续相关费用手续等原件交给甲方。七、……鉴于乙方以个人名义与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本协议生效后承包人的变更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承包人变更事宜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予以必要的协助。因承包人未及时变更、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所造成的包括且不限于发包方收回荒山等致甲方不能开采相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乙方不予承担。八、乙方在征山、扩界、修路期间与村、组及王守峰、周鑫等之间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利益纠纷与甲方无关,所有纠纷由乙方与当事人解决。因乙方纠纷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九、为保证协议履行,由赵彦龙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履行之日起两年。十、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支付乙方的首次补偿款到达乙方后生效。甲方由王守贺代签字,并签有被告负责人郭玉坤名字,乙方由张贵泰签字,担保方由赵彦龙签字。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上述协议后,甲方已经付给乙方补偿款300万元,但按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15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查封或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限期缴纳反诉费通知书,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仍未交纳反诉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已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现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应否给付原告补偿款1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彦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及其违约金应如何承担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及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此外,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矿山扩界相关的手续,原告方有被告方的授权委托书为证。被答辩称原告将王家营村四组的山、地交付给答辩人没有征得权利人王家营村四组及组民的同意,关于此问题,在协议书第2页第2段第2行到第6行已经明确约定,承包人变更事宜由甲方自行办理,乙方协助。综上,本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2、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在杨树岭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见证下签订的,证明原告投资修路等相关事宜。2014年2月19日协议是为了解除2012年2月21日的协议书,见证单位从中斡旋不属于政府强迫、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事实。同时,这份协议书也印证了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形式上不合法,因为该协议甲方是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合同最后却没有公章。签订该协议并不是本案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迫于相关部门压力签订的。同时,原告将4组的山、地转给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并未经组民同意,属于无权转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不能对抗山、地的所有权人。该协议也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第一款约定转移矿产资源给被告,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没有转让矿产资源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协议书第一段第7行,可以看出该约定是违反法律约定的,原告自然人是无法扩界的。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属于对矿产资源管理的单位,其无权对该协议进行见证。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签订2012年2月21日和2014年2月19日的协议书,都是由于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法干涉,使得被告迫于压迫签订的协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则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理由,一是协议的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国土资源部门压力下签订的;二是本案原告将王家营村第四居民组山、地转给被告没有经过组民同意,所以原告属于无权转包;三是该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扩界后原、被告双方用一个采矿许可证,所以该协议书具备合同法规定可撤销的情况,属于无效协议。对此无证据提交。被告赵彦龙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意见同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的陈述意见,且无证据提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和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协议书四条有明确的约定,我们认为合同表述的是甲方未按规定时间给付补偿款,所以应支付违约金。另外,现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部分30%来计算违约金。被告赵彦龙是担保人,其应对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的原告没有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将申报扩界等手续交给被告的问题,从合同上讲,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在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支付第一笔补偿费后原告给被告赵彦龙发了短信要求将相关手续给他,但他一直没有拿,所以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关于被告所说王家营第四居民组征地转让问题,也不存在原告违约问题。在开始原告与王家营村第四居民组居民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费时,和第四居民组居民打官司,第四居民组居民已败诉,所以原告不欠第四居民组居民的租地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4、短信记录照片及实物手机短信。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提交的被告正常施工的光盘,为证明被告说因为阻扰不能施工是假话。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短信记录证明不了是原告与赵彦龙之间的短信,原告应提供移动等相关部门的通话清单。同时,原告还应证明短信中的赵总与本案的关系。原告在向赵总发短信时,该所谓赵总的手机号是不是被告赵彦龙使用的,户主是不是赵彦龙也不一定。且原告将短信发给一个与矿无关的人,存在瑕疵。故对原告提交的短信照片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5号证据中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效的判决不一定是合法的判决,且本案已申请了再审。6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矿的工作区,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则称,2014年2月19日的协议,第1页并没有矿方任何人签字和盖章,所以对协议书第1页是否进行改动有质疑。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现在不应该给付原告150万元款项,根据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原告应按协议充分履行自己义务后才能获得权利。原告应将扩界等相关手续交给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但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相关手续,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不收相关手续。原告在办理扩界过程中,与王家营村四组居民有纠纷,并对张保银做出承诺也没有兑现,他们制止被告经营。原告应将协议中的义务履行完毕,才有权利获得相应补偿。同时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30%违约金过高,要是给也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当某某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实,扩界手续和占地是我办的,后原告通过政府官员强制压制给他的。杨树岭镇政府下文件不让征给我,后我通过老百姓打官司输了。张贵泰跟我有承诺,属于我们俩的矿山,如张贵泰不履行承诺,我不让任何人在矿上干。2、证人王某甲证实,原告修珍珠岩矿的道路占我们家山,说给补偿,现在也没给,大约两亩地。张贵泰我们俩协商过一次,找过小队和村,都没有得到解决。张贵泰对我的承诺不兑现我不让矿上干活。现在张贵泰将山转给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我不同意,感觉其他村民也不同意的多。我自己去过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一次看谁在经营,没有影响经营。3、被告提交原告与张保银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对张保银有承诺未兑现。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证言质证称,被告申请证人张保银证明干扰被告经营,现在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人与被某某,证人不是扩界所在地村组居民,其无权主张权利。从过去的起诉看,张保银也只是一个公民代理人。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的目的是证明阻挠被告施工生产,如果真如证人所言被告方作为与原告签约的当事人应报警,而不会听之任之。被告与证人之间按被告说法应是势不两立的,为什么证人为某某出庭作证,所以被告与证人之某某。证人王守平王某乙于虚假证言,该证人已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已经败诉,判决明确写明张贵泰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全额交给村组和村民。同时该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并没有干扰被告经营采矿,证人是单某某的,只是为了解该矿谁在经营。对于被告3号证据录音,因录音过去的时间太长了,且不能显示什么时间录的。同时,被告说村民干扰被告矿施工应该自己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人干扰被告经营和给被告造成所谓的损失。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将扩界范围的山、地转给被告,第四居民组居民不知情,不同意。被告赵彦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申请当庭证人证言当某某证意见均同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彦龙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则称,在本案中被告赵彦龙作为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提交。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对方的电话号码,且被告否认,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5号证据因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录制,且被告否认,对其效力本院无法采信。对于被告申请证人证言,证人证明了张贵泰对其二人有承诺,如不兑现承诺将干扰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的经营,并未证实以前干扰了被告矿山的经营,该两证人证言及录音不能证明有人干扰了被告的经营。且证人与张贵泰之间如有承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履行合同无关。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向原告张贵泰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法定代表人郭玉坤委托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跑办我矿扩界新增矿种等相关事宜,委托时间截止采矿许可证新增矿种为止。2012年2月21日,以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为甲方,张贵泰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扩界,扩界完成后双方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扩界的所有手续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跑办,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和印件。扩界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储量核实报告、产品开发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沸石、珍珠岩采矿权价款、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同时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另查明,王宝民等人以其第四居民组与张贵泰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驳回了王宝民等人的诉讼请求。王宝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中载明本案证人王守平王某乙中的原告,住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四居民组,但证人张保银作为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住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村11组。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贵泰与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费用申请扩界承包的山场、维修道路等相关权益归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由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补偿款600万元,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扩界、征山、修路等费用为600万元。虽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相关部门压力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承包人变更事宜由甲方自行办理,乙方予以协助,且现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山、地交由被告使用并无人公开提出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扩界方位的沸石、珍珠岩等全部资源权益交归甲方,并未明确说明是所有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应是转让的开采权,此约定并不违反《矿产资产法》的规定。据上综合分析,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15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至今未付,属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50万元,并支付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手续等存在违约问题,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拒不交付相关手续,原告而称其向签订协议中的相关人员主张交付,但一直未接,且原告现同意给付被告上述相关手续,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其以原告违约拒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补偿款,起诉后为保证其权益实现依法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垫付的保全费理应由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由赵彦龙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彦龙对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应付原告补偿款、违约金、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张贵泰补偿款15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张贵泰保全费5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彦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贵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负担,被告赵彦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明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王占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