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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猛诉被告王胜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猛,王胜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桂猛,男,汉族,成人。被告王胜伦,男,汉族,成人。原告陈桂猛诉被告王胜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依法组成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猛,被告王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7月31日、8月11日、11月22日,被告让梅志征、王维双到原告处购买家具,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90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050.00元。被告王胜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7月31日、8月11日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胜伦以9050.00元的价格从原告陈桂猛手中购买家具,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商品明细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履行义务给付拖欠的货款,因此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猛家具款人民币9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元超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