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秋莲、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某甲,1998年11月12日出生;次子丁某乙,2003年1月1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两人在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很多事情根本无法沟通,而且被告对原告缺乏最起码的信任,挣钱也不给原告,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但因当时两个孩子年幼,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直采取忍让态度,希望被告能有朝一日改变对原告的态度,两人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却不体谅原告的一片心意,依旧我行我素,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渐恶劣,夫妻间吵架次数逐渐频繁。2009年7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只好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留有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曾在原告的老家四川省签订离婚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仍旧没有马上办理离婚手续,但事后被告依旧毫无改变,对原告和孩子也不负责任,至此,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期间原告也曾多方努力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一意孤行,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况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据本案实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丁涛由原告抚养,长子丁宁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性格相投,夫妻恩爱,且生育二子。我经常外出打工,挣得钱除去日常花销外,全部交给了原告维持家用,我花钱娶回的媳妇,双手供着还怕原告不高兴,哪有打她的道理,根本没有原告所述的那种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丁某甲;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次子丁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丁某乙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吴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且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丁某乙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应当遵从其意愿;婚生子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仍应随被告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丁某甲随被告丁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进人民陪审员 邓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