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春萍与张刘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柘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魏春萍,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邵传召,男,住柘城县。被告张刘洋,男,住柘城县。原告魏春萍与被告张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书记员邢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萍的委托代理人邵传召,被告张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萍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刘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四个月,月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洋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我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刘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刘洋向原告魏春萍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魏春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刘洋,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刘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刘洋向原告魏春萍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放弃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刘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春萍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