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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23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Yxx**号货车由城固向洋县方向逆向行驶时,在城固县汉运司门口与迎面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受伤,后崔某某被送城固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崔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时报警,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60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赔付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害方反悔。上述事实,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23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Yxx**号货车由城固向洋县方向逆向行驶时,在城固县汉运司门口与迎面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受伤,后崔某某被送城固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崔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时报警,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60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赔付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害方反悔。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7日21时25分31秒,一名男子134xxxx****(经查系被告人邓某某手机号)报警,县运司门口一辆大货车和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3)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崔某某,生于199x年x月x日,无业,户籍所在地城固县xx镇xx村三组;2015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27日火化;4月9日户籍注销。(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肇事车乘坐人)的证言证实,他经常雇佣邓某某的货车拉货。2015年3月17日他和邓某某在汉中装货后又到城固xx钢材继续装货,大约21时出发,准备经西乡、镇巴回通江。车行驶到汉运司门口时,几辆车并排占了右边两个车道,邓某某想从路左边绕过去,当货车驶入左车道时,对面一辆摩托车亮着灯,直直的朝货车驶过来,邓某某朝右避让中,两车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下车打报警电话,后他和邓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证人左某(被害人的舅舅)的证言证实,他在汉运司对面经营夜市摊位。事故发生瞬间没看见,听到巨大撞击声才回头看见,一辆川字牌货车头东尾西停在汉运司门口,货车前一辆黄色摩托车,头朝南横在路中间,一名伤者爬在路上,周围有大量碎片。他怀疑伤者是他外甥,就将伤者翻过平躺路上,去掉头盔一看,伤者就是他外甥崔某某。他赶快给外甥媳妇章某打电话,几分钟章某就到了现场,他们一起将崔某某送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3、鉴定意见:(1)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川Yxx**号重型普通货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的技术规范;本田150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的技术规范。(2)毒物检验报告证实,邓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城固县汉运司门前。5、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