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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新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新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南通新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一村3号公厕南边车库。法定代表人宋亚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希贤,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新华。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新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希贤、被告梁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在2011年仅支付了3000元物业费,结欠原告当年度物业费572元,后又结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因上述物业费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1288元及相应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启东市城管局不能代表业主选择原告物业公司;原告的收费标准缺乏依据;对拖欠超过两年的物业费,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启东市幸福岛商业街原由启东市城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1年起,经本市香阁花园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为幸福岛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对此,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物业科于2011年4月11日发出通知告知业主,通知说明:原告按照原物业公司与业主约定的标准进行服务,同时按照原物业费标准向业主收取费用。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部分物业费及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11288元。原告为此张贴公告进行物业费催收。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启东市幸福岛13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48.08平方米。启东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在幸福岛小区服务期间的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公告照片、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物业科的通知、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支出报销凭证、领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缺乏依据,且超过两年未交的物业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11年起受聘于香格花园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前提下,按照原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符合常理。关于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被告未交的物业费一直在追讨,故本案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新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依法减半收取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中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