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周国权、陈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国权,陈惠丽,慈溪市远大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茅国顺,陈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法定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王维。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周国权。被告:陈惠丽。被告:慈溪市远大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茅国顺。被告:陈映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国权、陈惠丽、慈溪市远大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毛绒公司)、茅国顺、陈映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及被告茅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权、陈惠丽、远大毛绒公司、陈映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国权、陈惠立即时偿还原告借款81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9607.55元、复利29.18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周国权、陈惠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远大毛绒公司、茅国顺、陈映女对被告周国权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国权、陈惠丽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19072014023938)一份,载明: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内,被告周国权可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则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惠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远大毛绒公司和被告茅国顺、陈映女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载明:为确保被告周国权与原告民生银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远大毛绒公司、茅国顺、陈映女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国权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周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周国权指定的账户。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国权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权、陈惠丽未归还剩余本金89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9607.55元、复利29.18元。被告远大毛绒公司、茅国顺、陈映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权、陈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890000元、利息9607.55元、复利29.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国权、陈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远大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茅国顺、陈映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国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远大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茅国顺、陈映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46元,减半收取计6073元,由被告周国权、陈惠丽、慈溪市远大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茅国顺、陈映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