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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380076-2。法定代表人解华波,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一般代理),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北门阁。法定代表人欧江正,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法定代表人欧江正,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辰州东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18912611-6。委托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昌公司)与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中天公司、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余家贵在被告三鑫公司大楼一楼电梯口旁察看发电设备的摆放位置,以便将发电设备吊放下去。因工地一楼电梯旁没有照明设备,致使余家贵因踏空掉进大坑里摔伤。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三鑫公司大楼一楼电梯口旁预留了此水泥大坑用于安装发电相关设备。余家贵从被告三鑫公司领取了3万元医疗费,后三鑫公司从原告兴华昌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3万元。余家贵所领取的3万元实为原告支付。余家贵在其诉讼中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后原告经诉讼程序赔偿给余家贵各项损失121569.6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185元),连同余家贵从三鑫公司领取的3万元(该款三鑫公司已从货款中扣除)。兴华昌公司合计共赔偿余家贵1515**.6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对余家贵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569.6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兴华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鑫公司、建筑公司、中天公司的注册信息及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沅陵县人民法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余家贵在三鑫公司的工地受伤。受伤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三被告存在过错。3、银行付款凭证、结案通知书、收条、证明,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余家贵各项损失151569.68元。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鑫公司不是余家贵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三鑫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三鑫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三鑫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三鑫公司只是按约定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发电设备。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卸车,就位,并进行安装和调试。原告因履行合同雇请余家贵用其铲车对货物进行卸车、就位、安装、调试,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对余家贵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鑫公司与余家贵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鑫公司不是施工人,对施工工地并无管理职责,而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三鑫公司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鑫公司购买原告的发电机组,该发电机由原告卸车、就位、安装、调试。3、三鑫港贸大厦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三鑫公司不是施工地的管理人。4、医疗费垫付协议及收条,证实余家贵受伤后,被告三鑫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三鑫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三鑫公司所举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三鑫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兴华昌公司对被告三鑫公司所举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三鑫港贸大厦由被告建筑公司施工承建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三鑫公司向原告兴华昌公司购买了一套发电设备。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兴华昌公司雇请余家贵卸货,并将该发电设备就位至三鑫港贸大厦的负一楼。在察看发电设备的摆放位置时,由于该建筑施工工地的一楼电梯旁没有照明设施,致使余家贵不小心踏空掉进大坑里摔伤。后余家贵以雇佣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判决原告兴华昌公司赔偿余家贵经济损失112384.68元。加上原告兴华昌公司为余家贵垫付的30000元,原告兴华昌公司共赔偿余家贵1423**.68元。因余家贵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兴华昌公司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185元。现原告兴华昌公司以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余家贵损害,且管理人对窨井等地下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余家贵损害,三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三鑫港贸大厦的开发单位为被告中天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侵权责任纠纷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原告作为余家贵的雇主,理应为余家贵提供安全的装卸及就位发电机设备的工作场所,原告兴华昌公司明知工作场所没有照明设施,而要求余家贵作业,致使其受到伤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三鑫公司作为所购买发电机设备的业主,有义务协助原告兴华昌公司搞好余家贵作业场所的安全工作,对余家贵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作为开发商的中天公司及施工单位的建筑公司没有义务为余家贵作业的场所提供安全设施,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兴华昌公司未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而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系其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兴华昌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715.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沅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