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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舒蜀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蜀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蜀平,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蜀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蜀平于2015年7月13日11时许,在先收取曾某给付的购毒款700元后到本市南岸区弹子石购买了净重0.79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舒蜀平在本市渝中区黄花园大桥立交桥下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曾某,并从中分得0.05克,另收取好处费100元。双方交易后在本市渝中区华一坡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200元。被告人舒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蜀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蜀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舒蜀平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79克和违法所得款200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