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光志与谭德福、杜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光志,户籍地址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德福,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户籍地址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昭潮,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及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黄昭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由范光志持一把弹簧刀,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污水池附近,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驾驶的一台松铃牌电动车(未能估价)及随身携带的一台黑色华为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被抓获归案,被抢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同案人陈述及其辨认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杜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伙同刘某(已判决)经商量策划抢劫后,纠合被告人杜某,遂由被告人范光志携带一把弹簧刀,一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污水池附近,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共同抢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1辆松铃牌电动车(未能估价)及随身携带的1台黑色华为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抢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同年4月2日,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4、增价鉴(赃)(2015)164号价格鉴定证明书,(增价证函)(2015)285号关于对电动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5、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的户籍资料;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范光志的辨认材料;7、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杜某、范光志、谭德福的辨认材料和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8、被告人杜某、范光志、谭德福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和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立刻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归案,并非是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杜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与同案人刘某商量好抢劫后才叫被告人杜某参与的,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仅帮助扶起被害人的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亦拒绝了同案人给其的赃款,故被告人杜某在作案中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光志、谭德福、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光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谭德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