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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文保与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文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保。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保曾系利财公司员工,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5月30日,利财公司核准开业。2005年9月16日,张文保向利财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厂方现金叁百元。”利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9月22日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手写注明“付工资时扣除”。2011年9月1日,张文保在利财公司发生伤残事故,被依法认定属工伤。张文保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保与利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起解除,并由利财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利财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7月15日,张文保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利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文保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利财公司在1997年11月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张文保提供的借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折、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中,张文保提供了三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钱某、彭某均自述入职时间为1997年11月,两人与利财公司均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未审理终结,证人王某自述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上述证人在入职时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文保提供了户名为“张文宝”,开户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的存折,但未显示批量代发的支付方名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争议,而是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争议,张文保应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1997年11月做出合理解释并辅以初步证据。首先,张文保提供的证人钱某及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入职时间,且两人与利财公司尚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未审理终结,与利财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次,另一名证人王某自述其本人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亦不具有证明张文保1997年11月入职的证明力,故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次,利财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方核准开业,张文保主张1997年11月即与利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张文宝提供的存折不能证明批量代发的款项系由利财公司支付,但根据张文保提供的借条以及钱某在借条上的签注“付工资时扣除”足以证明,在2005年9月16日时,张文保与利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用工及支取工资的事实,在此之前的期间内,因张文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张文保主张的1997年11月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财公司抗辩称借条系张文保与钱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又抗辩称钱某签注所指的工资是支付张文保介绍工人的报酬,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利财公司主张张文保系2011年9月1日受伤前几日方入职,与借条指向的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利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原审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财公司与张文保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起解除发生法律效力起,至张文保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1年,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文保与利财公司在2005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文保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利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文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条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借条证明了张文保在其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但也不能证明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张文保在其公司上班是断断续续的,最后一次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2.其公司早在2013年6月3日仲裁庭审已经明确表述张文保入职时间是2010年进厂,说明那时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产生争议,故张文保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张文保未作答辩。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利财公司核准开业的时间、张文保提供的借条以及钱某在借条上的签注“付工资时扣除”而认定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利财公司上诉称对借条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又未能对“付工资时扣除”予以合理解释。而且利财公司一审时表示张文保是受伤前即2011年9月1日前几日刚刚入职,二审中又称系2010年进厂,后又变更陈述称张文保在其公司上班是断断续续的,最后一次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作为掌握考勤、工资发放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材料的用人单位一方,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前后陈述多次变化,故本院对利财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从劳动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来看,仲裁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一种,即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利财公司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