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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姚维莎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军。委托代理人:张勤,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娥,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维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姚维莎。被告:华志万。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姚维莎、华志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姚维莎、华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染色加工款计人民币583045.99元,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加工款应按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276174.32元,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306871.67元,若逾期支付,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加工款的10%违约金。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对上述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后仅支付了30000元加工款,至今仍有553045.99元加工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53045.99元,并支付违约金829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对上述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5304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对上述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姚维莎、华志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583045.99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276174.32元,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306871.67元,若逾期支付,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加工款的10%违约金,并由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583045.99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276174.32元,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306871.67元,若逾期支付,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加工款的10%违约金,并由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加工款30000元,余款553045.99元至今未付。被告姚维莎、华志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维莎、华志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价款55304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维莎、华志万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13030元,由被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姚维莎、华志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