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方继银与肖知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继银与被告肖知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肖知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继银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肖知霖驾驶川A***73号小型轿车沿郫县红光镇徐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徐独路路口时,与原告方继银驾驶并搭载方喜年的川A3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喜年及原告方继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继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肖知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继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7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继银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知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56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知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3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7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未产生的复查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40天每天60元。营养费20元每天计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算40天。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肖知霖驾驶川A***73号小型轿车沿郫县红光镇徐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徐独路路口时,与原告方继银驾驶并搭载方喜年的川A3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喜年及原告方继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继银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4281.16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患肢康复治疗,待骨折愈合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估计费用壹万元RMB。2015年8月3日,原告方继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肖知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继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7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方继银自2013年5月起在郫县团结镇仁义村从事木材加工,并居住在该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方喜年医疗限额为45148.22元,伤残限额为71213.35元。被告肖知霖已垫付费用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租房合同、土地租金收条、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肖知霖承担70%责任,原告方继银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继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材加工已有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加工行业,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原告方继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4281.16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354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00元(40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45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为10000元;8、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375元(131天×125元/天);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本院确定为18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按比例承担5122.9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4463.3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372.95元,共计承担101807.24元。被告肖知霖应承担7214.36元。原告方继银应自行承担费用20394.56元。与被告肖知霖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继银赔付74021.60元(101807.24元-27785.64),被告肖知霖向原告方继银赔付27785.64元(35000-7214.3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继银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40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肖知霖赔付垫付费用人民币27785.64元。三、驳回原告方继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肖知霖承担人民币594元,由原告方继银承担人民币501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方继银垫付,被告肖知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方继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