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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李丰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双,职务信贷客户经理。被告李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喜英(李丰配偶),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军,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桂清(张宏君配偶),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国庆,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顾秋梅(刘国庆配偶),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立静,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李立静为此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丰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李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李丰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9日,李丰、吴喜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5,143.18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丰、吴喜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5,143.18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2.被告李丰、吴喜英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丰、吴喜英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丰、吴喜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李立静为此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丰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李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李丰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9日,李丰、吴喜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5,143.18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丰、吴喜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5,143.18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李丰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8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李丰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而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吴喜英作为配偶与被告李丰共同申请贷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李丰、吴喜英、张洪军、吴桂清、刘国庆、顾秋梅、李立静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吴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总计85,143.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刘国庆、顾秋梅、张洪军、吴桂清、李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0元,由被告李丰、吴喜英承担。被告刘国庆、顾秋梅、张洪军、吴桂清、李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