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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巨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