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光甲与陶国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甲,陶国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杨光甲,女,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浩(特别授权),盘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乙,男,苗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原告杨光甲诉与被告陶国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陶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河北相识相恋,于2013年3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11日在河北生育一女,取名陶晓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后被告让原告在家带孩子,承诺每月寄钱给原告母女,但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寄钱给原告母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晓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娘家陪嫁的嫁妆柜子一口、组合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国乙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寄钱给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吵闹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在河北相识相恋后于2013年3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11日在河北生育一女陶晓丙,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7日后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二床、垫单二床、枕芯一对、四件套二套,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勾通较少,常因家庭管理、经济分配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双方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子女健康成长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光甲与被告陶国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杨光甲与被告陶国乙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原、被告2009年相恋后2013年3月9日共同生活,在2014年11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存在相互沟通不畅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的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符合上述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光甲与被告陶国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光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姗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岑翼光附:有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