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兴旺村黄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甲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新安村许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许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甲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新安村许某丙的虾塘屋内,盗走被害人许某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新村许某丁家中,盗走被害人许某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新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已代许某甲分别直接退赃款人民币500元、1000元、200元给被害人黄某、许某丁、许某乙,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许某丁、许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许某丙、许某丁、许某乙的陈述、照片辩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黄某、许某丁、许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元(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合计人民���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赃款给被害人黄某、许某乙、许某丁,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许某丁、许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