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梦迪、刘学文等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迪,刘学文,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刘梦迪。原告刘学文。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区。负责人吕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30日9时左右,杨邱林驾驶蒙B×××××号车辆在新发地路段由南向西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行冀F×××××号摩托车的刘梦迪发生交通事故,后冀F×××××号摩托车倒地滑行又碰撞到冀F×××××号车。事故造成刘梦迪受伤,三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邱林、刘梦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车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梦迪,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新城镇东宋家营村0117号,2015年5月30日至6月9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刘学文,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新城镇东宋家营村0117号;四、医疗费:原告支付7588.2元(法院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法院认定);六、误工费:117元/天×31天(住院10天+建议休息21天)=3627元(法院认定);七、护理费:117元/天×10天=1170元(法院认定);八、交通费:440元(法院部分认定);九、车损:380元(法院认定);十、鉴定费1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邱林驾驶的蒙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5.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医疗费7588.2元;原告按实际收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是笔误进行了解释,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4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车损38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100元,不属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965.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蒙B×××××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梦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元。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刘梦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