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大财与姜汝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财,姜汝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汤大财,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姜汝艳,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汤大财诉被告姜汝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财、被告姜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大财诉称,被告姜汝艳雇佣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江夏区帮原告养鱼,其中6月22日至7月3日原告因腿伤请假休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工资9170元,但被告实付工资1400元,下欠原告工资7770元,原告找被告催讨工资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下欠原告工资7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大财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永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770元。被告姜汝艳辩称,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770元属实,被告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还款,待被告恢复自由后将立即付清下欠原告的工资。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全部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汤大财与被告姜汝艳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汝艳欠原告汤大财工资7770元,限被告姜汝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汤大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