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何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时40分,被告人苏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号为粤H×××××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金石娱乐城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受伤被送往大石医院治疗。交警到场处理并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