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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在海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七周岁,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主张,因婚生女自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习性及学习情况比较熟悉,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份起至孩子18周岁的抚育费,按每年8767元支付(2015年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29222元×30%)。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主张,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抚育费的支付标准,要求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的25%支付抚育费。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有:125天马摩托车一辆、缝合机七台、锁边机一台、导线机一台、被褥两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阔间柜一个、大衣柜一个;除缝合机的机身及锁边机已由原告带走外,其余财产均在南修家的房子里。被告马某甲对此无异议。被告马某甲无婚前财产。原告王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村215号平房四间(2007年4月15日购买),TCL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昊阳太阳能一个、欧派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一个、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缩机一台、电锤一台、角磨机一台、VCD一台,上述财产均位于南修家的房子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村的平房四间属于共同财产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对其他财产的分配,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电视机、冰柜、太阳能、欧派电动车、液化气灶归原告所有;电焊机、切割机、压缩机、电锤机、角磨机、VCD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对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村的平房四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款为8.5万元,公证费为1000元,共计8.6万元。该房屋的购房契约中记载,购买人为被告马某甲。在购房当时,原、被告手中均无存款,所有房款均系借款,其中借原告的母亲2.6万元,借被告的亲属6万元。上述借款于2013年已偿还完毕,其中借原告母亲的2.6万元,系原告从被告母亲处拿取的钱款,并偿还给了原告的母亲。对于其余的借款6万元,原告表示,均为被告还款。而被告则主张,其没有固定收入,所得的工资收入均用于家庭支出,且都交给了原告,其余房款6万元均为其父母偿还的,其母亲为羊毛衫厂打零工,每年收入4000-5000元,其父亲曾在海阳市方圆集团打工,每年收入16000-17000元,且其父母有养老保险,每年收入2000-3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父母工作情况,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的父母每年的收入没有那么多。被告母亲孙举芝到庭作证,称借款均系其去借的,因害怕将来还不清,所以让被告打的欠条;证人称其为羊毛衫厂打零工,每天收入30-40元,被告的父亲曾打小工,每天收入30-40元,后来工资上涨,最多的时候工资收入每天有120元。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亲一直为他人管理葡萄,每天收入40元,后来涨到每天55元。且被告在烟台黄务姜家疃村有平房四间,其将这四间平房出卖后,所得的购房款也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称,被告的父母每年的收入来源不足1万元,无力偿还借款,认为南修家的平房四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存款,被告则主张原告在银行有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的银行及数额。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契约、收款收据、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被告马某甲自愿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马某甲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育,法院予以认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婚生女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马某甲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因被告现在生活在城镇范围内,抚育费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每年29222元的25%支付,即每年支付抚育费7305.5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支付抚育费,被告则主张原告系自己从家中搬出的,而不是我赶走她的,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抚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份分居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尽了抚育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自2015年1月份开始支付抚育费,支付至小孩18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652.75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自愿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TCL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昊阳太阳能一个、欧派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一个、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缩机一台、电锤一台、角磨机一台、VCD一台”,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法院予以认定。对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村的平房四间,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总房款8.6万元均为借款,原告自认上述房款其未参与还款,其中2.6万元系其从被告的母亲处拿取的并偿还给原告的母亲,且其余的购房款其并没有参与还款。被告提出购房款均系其母亲偿还的,并提供了还款后收回的欠条,称该欠条一直是由其母亲保管的,被告及其母亲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说明所偿还的购房款的来源,应当认定为该购房款均系被告父母所借,由被告父母偿还,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的平房四间,应认定为被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在银行有存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王某抚育,被告马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年支付7305.50元抚育费至小孩18周岁止,2015年的抚育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被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抚育费3652.75元;三、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125天马摩托车一辆、缝合机七台、锁边机一台、导线机一台、被褥两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阔间柜一个、大衣柜一个;上述财产除缝合机的机身及锁边机已由原告带走外,其余财产均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的房子里;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王某;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太阳能一台、欧派电动车一台、液化气灶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缩机一台、电锤机一台、角磨机一台、VCD一台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交付给原告王某;五、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215号的平房四间,属被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由被告马某甲管理使用;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各承担15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215号的房屋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原判第五项明显有误,应予改判。理由是:一、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购房款也是由双方共同借款支付,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参与还款,认定购房款系被上诉人父母所借、由被上诉人父母偿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父母年收入10000元左右,2008年借款购买另外的一处房屋,无钱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买房。被上诉人虽无固定工作,但也包揽工程、打零工,挣钱不少,买房后被上诉人极少给上诉人和孩子家用,全攒起来交房款,上诉人上班挣工资养家养孩子,二人分工不同,但都是为家庭共同付出,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未参与还款而认定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二、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所买,购房款系双方共同借的,且有被上诉人收回的借条,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该房款是被上诉人父母所借所偿还,即使判房屋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的折价款。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是其母亲筹借、偿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买房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父母借款2.6万元,后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父母处拿了2.6万元,还给了上诉人父母。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母亲孙举芝出庭作证称,诉争房屋系其买的,房款8.5万元都是其借的,付款及还款是其与丈夫共同去的,并提供了2008年6月5日马仁凤(被上诉人父亲)出具的向马义忠借款的借条、2007年4月15日马某甲向刘征借款2万元的借条,2007年4月13日马某甲向马义忠借款1.9万元的借条,用以佐证其主张。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原审卷宗中2007年7月2万元房款的收据、2007年4月15日宅基地使用费1000元的收据、2008年6月5日马仁凤(被上诉人父亲)出具的向马义忠借款的借条、2007年4月15日马某甲向刘征借款2万元的借条,2007年4月13日马某甲向马义忠借款1.9万元的借条,2007年4月15日修海涛出具的收到马某甲房款6.5万元的收条是其原审中提供的,用以说明其父母花8.6万元买了修海涛的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上诉人则称其不清楚2008年的借条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称,购买诉争房屋时是马某甲交款;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的钱用于家用,马某甲的钱用于还买房的款;购房款全部都是马某甲借的,慢慢来还,还清也是马某甲赚钱还的;双方婚后财产独立、各自花各自的;购买房屋上诉人未出资、上诉人的钱都是用于家用。被上诉人马某甲则主张其收入也用于孩子的抚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认定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南修家215号平房四间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否正确。从诉争房屋的买卖契约看,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5日订立该买卖契约,当日支付了6.5万元房款,剩余房款2万元于2007年7月付款。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庭审中自认诉争房屋的房款系马某甲支付、房款是马某甲借的、还款是马某甲还的;双方婚后各自的收入由各自使用,生活费大部分是自己的收入支付。结合原审庭审中孙举芝出庭证言、借条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房款系马某甲及家人用其收入支付、马某甲及家人借款并还款。诉争房屋虽系双方结婚半年后购买并付款,但双方财产独立且上诉人自认未出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并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原审及上诉状所述的理由如诉争房屋系婚后购买、上诉人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等,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借款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