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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兴忠不服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田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任永红。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之泽,该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忠,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宇(田兴忠之弟),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俊、杨之泽,被上诉人田兴忠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兴忠系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员工,2010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9日,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田兴忠向社保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0月17日,社保中心以田兴忠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基数1620元以及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78元审批了田兴忠的工伤待遇,自2011年9月开始,田兴忠每月领取增资前伤残津贴1296元、增资后伤残津贴1526元,增资前护理费744.5元、增资后护理费820.5元等。社保中心已支付田兴忠伤残补助金37260元。2012年11月14日,金川区人民法院以(2012)金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兴忠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到工伤保险机构申办,判决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给付田兴忠停工留薪工资45808.3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261.6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兴忠以其每月工资4580.83元,要求社保中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每月支付护理费1086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66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59元。社保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关于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员工田兴忠同志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田兴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田兴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中心以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为田兴忠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为基数,核定田兴忠享有每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田兴忠受工伤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田兴忠是在2011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故田兴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中心支付。田兴忠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要求社保中心支付享有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田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给付田兴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社保中心上诉称,原判没有说明该项费用的计算办法,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兴忠答辩称,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正确,上诉人社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后,支付机构不同,修订前应由所在单位支付,修订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用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其中“省内”、“省外”以用人单位驻地的行政区域区分。”田兴忠2011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上年度金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749元)为基数计算,为29749元÷12个月×2%×144天=7140元,一审认定为8800元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给付被上诉人田兴忠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梁俊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