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与王喜昌、邹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王喜昌,邹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法定代表人倪承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仁仲。被告王喜昌,男。被告邹丽凤,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与被告王喜昌、邹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委托代理人全仁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昌、邹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昌未作答辩。被告邹丽凤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喜昌订立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为: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王喜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9.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2011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书面表示,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2月16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喜昌发放贷款20,000.00元。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接收了原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此次借款后不久,二被告全家外出,不知去向。借款期限届满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一份《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帐户扣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一份《同意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份二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2)XX8号《文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员会大连监管局大银监复(2012)XX1号《文件》、瓦房店市阎店乡杨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一份本院(2015)瓦房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喜昌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向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店农村信用社所作的书面表示均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昌、邹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喜昌、邹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支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王喜昌、邹丽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王喜昌、邹丽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二海审 判 员 王天放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