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以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9时许,本县沙堆镇沙堆村村民吴某甲骑电动车后载母亲卢���某路过沙堆法庭前路段时,卢某某手中的两把空油壶不慎将本村村民柳某甲的孙儿碰倒。柳某甲拦停吴某甲摩托车后,与吴某甲和卢某某发生纠纷、打架,吴某甲哥哥即被害人吴某乙路过看见卢某某被殴打,遂与柳某甲互殴,柳某甲舅佬即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后上前帮忙,用拳头对被害人吴某乙背部和腰部进行殴打。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乙右第9、10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此赔偿款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准许,被害人吴某乙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人卢某某、洪某某、熊某某、柳某甲、吴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