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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原告:蔡某某,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分别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强求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尚未考虑清楚,相互了解不深,再加上双方在其他琐事上的分岐和矛盾,在加上各自的性格因素,原告已经于2011年年初,就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明;3.工作证明;4.律师函。被告梁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梁某某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后与梁某某及梁某某的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蔡某某自述因梁某某经常不回家,也不工作,向自己索要生活费不成即与自己争吵,故蔡某某于2011年3月搬回其在中山市古镇镇的娘家居住,至今分居。蔡某某还称自己回娘家后的一两年内梁某某打过电话给自己询问为什么不回去,并且在2015年7月29日蔡某某向梁某某发出要求离婚的律师函后,梁某某曾与蔡某某的父亲通过电话,表示不愿意离婚,想与蔡某某和好。蔡某某表示其分居后想看看梁某某是否有改进所以一直没有提起离婚诉讼,直至最近听梁某某身边的人说梁某某仍然没有工作,靠父母生活,至今没有改过,遂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蔡某某提交的中山市古镇盛强塑料电器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蔡某某于2011年5月开始至今在该厂上班,担任出纳一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当对彼此有一定了解才缔结婚姻。原告自述与被告分居多年没有证据支持。如原告所说多年来未主张离婚是希望被告改过自新,可见原告内心也希望尽量维系婚姻;如原告所说多年未与被告沟通往来,说明原告对被告的现状并不知晓,对目前的被告也无法有直观全面的认识。被告几次通过电话表示想与原告和好,原、被告也可借此诉讼的契机沟通交流,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尽量维系婚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玉娟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