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爱青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爱青,武斌,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庆云县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爱青,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武斌,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张国,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4)庆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爱青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张国名下房产已查封但无法找其下落,三被执行人亦无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执字第2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三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董 瑞审判员 王化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