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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刘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张XX,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翠英、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0月20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刘XX(现年6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孩子刘XX的抚养问题,因刘XX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为了刘XX能健康成长,应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双方结婚后,分得了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新居”安置房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刘XX(现年6岁)。2010年12月12日,张丽萍、刘X、刘XX分得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新居”安置房一套,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原告张丽萍在都江堰市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收入2000至3000元,被告刘X长期在外务工,从事电站打钻、灌浆工作,月收入4000至5000元。原、被告婚生子刘XX大部份时间跟随被告刘X父母生活,现就读于都江堰市XX小学,且由被告刘X母亲接送。另查明,被告刘X在庭审中向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孩子刘XX跟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刘XX的抚养问题。被告刘X的户籍与刘XX户籍所在地为都江堰市XX镇,婚生子刘XX现就读于都江堰市XX小学,并由被告刘X母亲代为接送。原告张XX户籍所在地为都江堰市XX镇,如婚生子刘XX跟随原告生活,必会造成子女读书不便,转学等后续问题,给原告生活及婚生子刘XX接受教育带来诸多不便,故对于原告诉请婚生子刘XX跟随其生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X的抚养费用,因被告刘X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新居”房屋系张丽萍、刘X、刘XX分得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应为张丽萍、刘X、刘XX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刘XX的份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