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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恒惠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骆静忠、骆毓芳、骆静铭、骆林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恒惠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骆静忠,骆毓芳,骆静铭,骆林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42号原告泉州市恒惠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骆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纯纯、骆渟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静忠,男,196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毓芳,女,196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静铭,男,196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林山,男,196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市恒惠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惠管理公司)与被告骆静忠、骆毓芳、骆静铭、骆林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纯纯、骆渟婷、被告骆静忠、骆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静铭、骆林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惠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骆静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静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骆静铭、骆林山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前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2015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静忠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骆静忠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被告拒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骆静忠与被告骆毓芳为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骆静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每日按应还款项总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诉争借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元,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一、被告骆静忠、骆毓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骆静忠、骆毓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骆静忠、骆毓芳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骆静铭、骆林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静忠辩称,与被告骆毓芳系夫妻,向原告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4%左右。借款后其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骆毓芳辩称,与被告骆静忠系夫妻,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调解分期偿还。被告骆静忠、骆林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恒惠管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泉州市金融工作局泉金函(2014)74号文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编号为泉恒2015年003号《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骆静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静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被告骆静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自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每日按应还款项总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骆静铭、骆林山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证据3即结婚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骆静忠、骆毓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即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回执)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骆静忠账户转入10万元。证据5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3年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2014年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4)101号)、律师费计算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证据6即财务顾问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骆静忠就本案借款的财务顾问费用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骆静铭、骆林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经被告骆静忠、骆毓芳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骆静忠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骆毓芳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骆静忠、骆毓芳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骆静忠与被告骆毓芬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骆静忠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泉恒2015年003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还款优先偿还违约金、利息,再偿还本金。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自合同约定的应还款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每日按应还款项总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骆静铭、骆林山分别在该合同乙方(担保人)、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共同为被告骆静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10万元汇至被告骆静忠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骆静忠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诉讼中,被告骆静忠与原告共认在2015年1月13日双方有签订泉恒2015年003号财务顾问协议1份,约定被告骆静忠应按月26‰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双方均共认该份协议实为对本案借款每月增加26‰利息的约定,即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3.8%。原告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541元,被告骆静忠、骆毓芳均同意被告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用于扣抵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静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静忠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骆静忠偿还借款1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三个月利息共计10541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被告自愿将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即9000元)的部分(即1541元)用于扣抵尚应支付的利息,原告亦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即1200元,即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仍余有341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应还款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每日按应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13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4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如产生纠纷借款人应偿付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骆静忠偿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毓芳承认本案借款系用于其与被告骆静忠共同经营的绣花厂,故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骆静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骆静忠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骆静铭、骆林山为被告骆静忠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未约定两被告的担保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对被告骆静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骆静铭、骆林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静忠、骆毓芳追偿。被告骆静铭、骆林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静忠、骆毓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泉州市恒惠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34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骆静铭、骆林山对被告骆静忠、骆毓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静忠、骆毓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恒惠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骆静忠、骆毓芳、骆静铭、骆林山负担1214元,由原告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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